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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911893J/202412-00013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宣)文综罚字〔2024〕5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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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宣)文综罚字〔2024〕5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06
行政处罚决定书(宣)文综罚字〔2024〕57号
发布时间:2024-12-06 14:36 来源: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当事人:宣城市宣州区聚美文体用品店(洪*)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2MA2RH47DX7

经营者:洪*

经营场所:宣州区水阳江大道通和紫金城A32办公5室 

2024年10月22日15时55分至16时35分,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宣州区水阳江大道通和紫金城A32办公5室的宣城市宣州区聚美文体用品店进行检查,该场所证照齐全且在显著位置悬挂。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有“黑神话悟空游戏珍藏版收藏卡”3个品种共计18包,“黑神话悟空双闪炫彩徽章”1个品种共计10个,上述商品包装袋及商品上均印有“黑神话悟空”游戏中人物形象,且均无版权方授权标注及相关申明,涉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并对上述商品进行抽样取证,现场负责人见证执法全过程。

经批准,我局于10月25日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11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11月15日,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一案,经调查违法行为成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 (宣)文综检字〔2024〕C-001414号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及当事人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

2、编号为(宣)文综抽字〔2024〕57号的抽样取证凭证一份和编号为(宣)文综抽物字〔2024〕57号的抽样取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涉案物品的品种和数量;

3、宣城市宣州区聚美文体用品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调查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授权证明,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

5、“黑神话之悟空”官方微博账号关于《黑神话·悟空》周边产品的声明和授权店铺客服咨询截图等执法人员取证材料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未得到著作权人授权。

11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宣)文综罚告字〔2024〕57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警告,没收侵权商品“黑神话悟空游戏珍藏版收藏卡”18包,“黑神话悟空双闪炫彩徽章”10个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止至12月5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安徽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部分第一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没收侵权商品“黑神话悟空游戏珍藏版收藏卡”18包,“黑神话悟空双闪炫彩徽章”10个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1、没收物品清单

    2、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条款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12月6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1

没收物品清单

当事人:宣城市宣州区聚美文体用品店(洪*) 

经营者:洪*              联系电话:138****8530

经营场所:宣州区水阳江大道通和紫金城A32办公5室

物品名称

单位

数量

备  注

黑神话悟空游戏珍藏版收藏卡

8

2元包

黑神话悟空游戏珍藏版收藏卡

4

5元包

黑神话悟空游戏珍藏版收藏卡

6

1元包

黑神话悟空双闪炫彩徽章

10

/

附2

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