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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MB1911893J/202411-00035 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宣)文综罚字〔2024〕5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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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行政执法公示
发布机构: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主题分类: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
名称: 行政处罚决定书(宣)文综罚字〔2024〕5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1-22
行政处罚决定书(宣)文综罚字〔2024〕54号
发布时间:2024-11-22 10:53 来源: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名称:宣州区晨豪百货店(胡*)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2MADMK2FD7B

经营者:胡*

经营场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叠嶂中路鳌峰大厦负一层

2024年10月18日9时10分至2024年10月18日10时20分,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叠嶂中路鳌峰大厦负一层的宣州区晨豪百货店进行检查,该场所《营业执照》在显著位置悬挂,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货架上摆放有“黑神话悟空磁力安静书”商品5本正在销售,该商品封面印有“黑神话悟空”游戏中角色人物形象,商品封面、背面、内部均无版权方授权标记相关信息。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上述商品进行抽样取证。本次执法由执法记录仪全程拍摄且现场负责人黄**见证执法全程。

10月21日,本机关批准立案;10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11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一案,经调查违法行为成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为(宣)文综检字[2024]C-001404号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情况及当事人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

2.编号为(宣) 文综抽字(2024)54号抽样取证凭证1份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1份,证明涉案物品的品种和数量;

3.宣州区晨豪百货店《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调查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授权证明,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违法事实予以承认。

5.“黑神话之悟空”官方微博账号关于《黑神话·悟空》周边产品的声明和授权店铺客服咨询截图等执法人员取证材料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未得到著作权人授权。

11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宣)文综罚告字〔2024〕54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5元,没收侵权商品“黑神话悟空磁力安静书”(5件)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止至11月19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安徽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部分第一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现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5元,没收侵权商品“黑神话悟空磁力安静书”(5件)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宣城市鳌峰西路1号徽商银行宣城支行(2610101021000005196)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1、没收物品清单

    2、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条款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 11月19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1

没收物品清单

当事人:宣州区晨豪百货店(胡*)

经营者:胡*                  联系电话:153****4821    

经营场所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街道叠嶂中路鳌峰大厦负一层

物品名称

计量单位

数量

备  注

黑神话悟空磁力安静书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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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2

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