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文综罚字〔2024〕52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10:46
来源: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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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宣城市明尚歌舞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8NW72K2U
娱乐经营许可证 编号:341802160125
法定代表人:陈**
住所: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水阳江大道与景德路交汇处万达广场2F-B-B
2024年10月17日15时01分至2024年10月17日15时25分,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位于安徽省宣城市飞彩办事处水阳江大道与景德路交汇处万达广场2F-B-B的宣城市明尚歌舞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检查发现该场所正在对外经营,悬挂有《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现场负责人余**和前台工作人员未佩带工作标志。执法人员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现场检查情况拍照取证。该场所工作人员现场改正,佩带工作标志。现场负责人余文明见证执法全程并在执法文书签字确认。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批准,我局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10月18日对被授权委托人余**进行调查询问,被授权委托人余**对以上违法事实无异议。
经调查,当事人“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佩带工作标志”的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2024年10月21日经领导批准,本案调查终结。同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宣)文综罚告字〔2024〕52号),拟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告知其本机关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截止至2024年10月29日,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宣)文综检字〔2024〕001395号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对外经营及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当事人现场整改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该场所工作人员在营业期间未佩带工作标志的违法事实;
3.《调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承认其违法事实和陈诉申辩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陈**、受委托人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委托人个人身份;
6、执法记录仪拍摄的执法过程视频刻录光盘1张,证明执法人员执法全程。
当事人违反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未因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佩带工作标志受过行政处罚,属初次违法。且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当时人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未带来实际违法所得。参照我局《宣城市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九项。
现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附: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条款。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10月29日
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条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