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2309804197A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新出发鄂批字第0858号
《印刷经营许可证》编号:(鄂批)印证字第1449号
法定代表人:何**
住所:湖北咸安经济开发区
2024年5月29日,我局接收到编号为郎检刑行意〔2024〕24号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相对不起诉行刑反向衔接一案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单位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一)(二)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移送至我局办理。
2022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查获宣城航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涉嫌发行非法出版物(案件号为(宣)文综案立字〔2022〕8号),并当场登记保存了52种非法出版物,其中包括侵权出版物7个品种共计443本,2023年2月7日我局将该案移送至郎溪县公安局,2月8日郎溪县公安局受理该案。据郎溪县公安调查,被我局查扣的《楷书习字帖》系列出版物是由宣城航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购货平台上从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批发购买的。
2023年3月14日,郎溪县公安机关在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查扣涉案侵权出版物6142本。通过询问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童某某发现,《楷书习字帖》系列出版物由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从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购买并保存了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书由谢某某提供,为长江出版社出具给湖北中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和湖北中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随后公安机关对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谢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谢某某实为武汉山河华伦有限公司销售人员,销售业务均与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某某联系,谢某某提供给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与授权文书来自于陈某某。
2023年4月6日,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退缴了全部非法获利,赔偿了被害单位长江出版社(武汉)有限公司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经公安机关调查,武汉山河华伦有限公司与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何**所有。武汉山河华伦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对接客户进行销售,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印刷,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兼具有出版物印刷、批发零售资质,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陈某某在武汉山河华伦有限公司也承担业务。湖北中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山河华伦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江出版社(武汉)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双方共同出版发行《楷书习字贴》系列图书。2011年至2015年,经长江出版社(武汉)有限公司向国家版权局备案,双方共出版发行5批次。
2019年5月,因销售需求,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陈某某(公安机关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长江出版社授权、上报备案登记及授权《委印单》的情况下,出版印刷了第6批次《楷书习字贴》系列图书7个品种,分别为《楷书45天速成》5000册、《楷书提高练习》5000册、《楷书基础练习》3000册、《中学生古诗词》3000册、《朱自清散文》6000册、《鲁迅散文》3000册、《张爱玲散文》3000册,共计28000册,通过武汉山河华伦文化有限公司分两批次发货给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计24800册(发行委托书与授权文书是以湖北中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售价为1.5元/册,合计37200元,余下3200册在门店陆续零批售罄,均价1.6元/册,合计5120元。两次销售得款42320元。
2024年4月25日,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下达了编号为郎检刑不诉〔2024〕40号的不起诉决定书。
经批准,我局于2024年6月3日立案调查。
2024年6月17日,当事人授权委托陈某某到本机关接受调查询问,对其侵权行为予以承认。
2024年6月27日,本案调查终结。
当事人印刷《楷书习字贴》系列图书的侵权复制品,通过武汉山河华伦文化有限公司销售给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同时当事人在未取得长江出版社授权、上报备案登记及授权《委印单》的情况下私自印刷出版了第6批次《楷书习字贴》系列图书的行为构成了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版权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编号为郎检刑行意〔2024〕24号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1份;编号为郎检刑不诉〔2024〕40号的《不起诉决定书》1份,公安机关受理我局移送宣城航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发行非法出版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作品案件受案回执1份、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与当事人侵犯著作权的违法事实;
2.何**身份证复印件1份、武汉山河华伦有限公司与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笔录1份,业务负责人陈**笔录2份,销售人员谢**笔录3份,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童**笔录2份,湖北中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田**笔录1份,长江出版社(武汉)有限公司总编室编务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17号胡*笔录1份,少儿编辑部编辑梁*笔录1份,副社长潘*笔录2份,宣城航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违法事实。
4、宣城市出版物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宣)文鉴字〔2022〕7号的《出版物鉴定意见函》复印件1份,长江出版社(武汉)有限公司《关于鉴定<楷书45天速成>等7种图书的函》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出版物为侵权出版物;
5.长江出版社(武汉)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关于<楷书45天速成>等图书的处理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印刷涉案出版物没有取得出版社的授权;
6.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四色印刷机生产印制单复印件1份,宣城航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法人徐*从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楷书习字贴》系列图书网购订单截图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印刷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为28000册及销售情况;
7.咸宁山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山河华伦文化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2019年5月份印制的字帖的销售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与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转账记录1份,武汉山河华伦文化有限公司批销业务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2320元;
8.郎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非法经营所得42320元)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9.郎溪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在义乌市金蒂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仓库查扣涉案图书)1份,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侵权图书已被扣押;
10.当事人授权委托陈**接受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其侵权行为予以承认。
基于以上事实和证据,你单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2024年7月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电子邮件送达编号为(宣)文综罚告字〔2024〕35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拟对当事人做出警告、并处罚款违法经营额三倍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元(12696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截止至2024年7月10日,当事人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24年7月10日,本机关对该案件进行重大案件法制审核,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2024年7月16日,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元(12696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一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本案中,咸宁山河公司印刷出版的侵权字帖数量多达28000册,且全部销售流向市场,非法经营数额达42320元,已构成情节严重。
鉴于你单位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并按照郎溪县检察院要求完成了企业合规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一)(二)项之规定,参照《安徽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部分第一条、第二条:“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因郎溪县公安局已没收涉案侵权图书6142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320元。
现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元(126960元)罚款。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宣城市鳌峰西路1号徽商银行宣城支行(2610101021000005196)或者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1、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条款。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7月18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1
行政处罚依据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