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市文旅局> 政策法规> 上级文件
索引号: 11341700MB1911893J/202108-00008 组配分类: 上级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主题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 / 公民 / 通知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17
索引号: 11341700MB1911893J/202108-00008
组配分类: 上级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主题分类: 商贸、海关、旅游 / 公民 / 通知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17
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17 15:44 来源:宣城市文化和旅游局(宣城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市(省直管县)文化和旅游局、司法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促进我省文化和旅游市场健康繁荣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了《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        安徽省司法厅

                                   2021年7月28日




附件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市场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

 

序号

市场

门类

违法违规行为

法律和处罚依据

免罚情形

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3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文旅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4

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未按照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5

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卫生规范,诚实守信,礼貌待人,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文旅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6

娱乐场所

娱乐场所未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7

营业性演出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

(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在文旅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完成的。

8

营业性演出

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曲、曲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9

互联网文化单位

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止互联 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 罚款。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10

旅行社

旅行社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11

旅行社

旅行社及其分社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的。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

12

导游人员

导游在执业过程中未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未开启导游执业相关软件的。

《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开启导游执业相关软件。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和导游身份标识。《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及时改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