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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文旅局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本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局在履行文旅建设、维护、管理等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监察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领导、监督、评议。

    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局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实施,负责公开政府信息申请的登记、审核、受理、交办、催办、答复工作。

    局机关各科室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信息提供、保密审查、政策把关,提出依申请公开事项的答复意见。

    局机关各科室负责人负责本科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及与办公室的工作联系。

    第四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局根据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申请公开下列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已经按照《宣城市文旅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公开的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本局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四)本局内部文件;

(五)公开后可能影响文旅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等活动的信息;

(六)其他公开后可能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五条  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将本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用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申请要件符合申请表(见附件1)要求和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符合本条第二款要求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申请人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除填交申请表之外,还应当出具加盖该组织印章的证明文书。

    第七条  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政务公开办公室区别情况分别答复申请人: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内容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二)至第(六)项内容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理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理由,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申请要求的,该申请不予受理。对于申请表要件填写不齐全和缺乏个人身份(组织)证明材料的,需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相关内容(材料)并作重新申请。

    第八条  对所有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政务公开办公室均应登记在册。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由经办人登记和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经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按申请公开信息性质,分转有关部门处理。

    对属于本办法第七条(一)至(三)项情形的书面申请,经登记、审核后,可以直接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上门申请的,可以当场答复申请人。经办人无法确定该申请是否属于本款上述情形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对不予受理的申请,由经办人登记和填写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按照申请人和政务公开办公室要求的形式整理、制作和提交答复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和政务公开办公室要求的形式整理、制作和提交答复信息的,经局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信息提供部门整理、制作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和相对完整。

    信息提供部门提交的信息不符合前两款要求的,办公室可退回信息提供部门重新整理、制作。

    第十一条  本局信息提供部门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条例》、《宣城市文旅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实施办法》及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信息提供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部门对拟公开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经本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报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信息提供部门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按照《条例》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予公开。但是,该信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由信息提供部门或受理部门提出,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四条  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须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区别情况答复申请人;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须经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情形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按照《规程》规定,于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部门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或办公室批转件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本部门所提供信息并提交办公室。

    信息提供部门提交的申请公开信息须经部门负责人审签;公开信息事项较为重大,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信息公开事项,除履行以上程序外,应先请示分管局领导进行征求意见后,再对须报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由本局机关财务部门依照《条例》规定收取。其费用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民交付其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七条  对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宣城市文旅局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